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宋某甲、童金龙、冯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予以从轻处罚;2.王文超、童金龙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王文超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第二起盗窃罪行,系自首,对该起犯罪可从轻处罚;4.在宋某甲、王文超、童金龙、冯某某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宋某甲、王文超所起作用相对于童金龙、冯某某较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王文超、童金龙、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文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童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王文超退赔涉案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零五十七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蔺冬冬五百八十五元、姜红一千一百七十元、周璐一千四百四十元、彭位宏九百三十一元、马娟九百三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