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辩护人对本案犯罪数额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诈骗被害人邱某某的数额,邱某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程锋于2013年11月28日归还其5000元,报案材料证实邱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实程锋于2013年12月5日被抓获归案,故上述5000元系程锋于案发前归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内,关于辩护人针对邱某某犯罪数额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2.被告人程锋隐瞒与他人保持恋爱关系的真相,以与被害人谈恋爱、结婚为名,骗取了被害人陈某的信任,后虚构为陈某安排工作的事实,骗取陈某钱财,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关于诈骗被害人陈某的数额,有陈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与被告人程锋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辩护人针对指控诈骗被害人陈某所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锋诈骗数额巨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程锋量刑时考虑如下情节:1.程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程锋退赔被害人少量经济损失,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未退赔,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被告人程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程锋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万九千六百零九元一角九分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