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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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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光磊、杨龙飞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8.被告人梁光磊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份,其成立了郑州铭道科技有限公司,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因该公司在网上名声不好,其就又以堂弟梁某甲的名义,成立了郑州迅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实际上其是该公司的老

8.被告人梁光磊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份,其成立了郑州铭道科技有限公司,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因该公司在网上名声不好,其就又以堂弟梁某甲的名义,成立了郑州迅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实际上其是该公司的老板。上述两家公司自运营后,主要经营股票软件,从事对股民的诈骗活动。其公司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许可证,股票分析师也都没有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具体实施诈骗的流程,即员工通过网络建立群聊,在群里发布股票大涨的截图,再使用小号假冒股民身份向客户虚构使用软件和分析师的服务后挣钱的事实,让客户购买软件,获得客户信任后,通过汇款销售给客户股票软件和服务,在汇款后提供虚假的股票分析师向客户提供股票服务,达到骗取客户钱财的目的。自杨龙飞来到公司以后,公司成立了两个销售部,每个部下设三个销售队,刘某负责销售一部,杨龙飞负责销售二部。各个销售部的培训由刘某、杨龙飞分别组织,整个销售部门的培训由刘某和杨龙飞商量着办。公司向客户提供的有卞某某、余某、王某丙、张某甲、梁某乙、梁某甲等人的银行卡。

9.被告人杨龙飞的供述证实,其是2013年6月底,经刘某介绍来到了郑州铭道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其和刘某各负责一个销售部,各管三个销售队,负责人员的日常管理、维持正常的办公秩序、参与各自销售部的收入提成。公司培训主要以小队为单位组织,各个队长牵头,两个销售部在开例会期间主要总结一段时间以来的业绩情况,交流工作经验教训。其知道余某和卞某某的收款账号。其是于2013年10月底离开公司的。被告人杨龙飞所供述的公司情况及实施诈骗的流程与被告人梁光磊的供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光磊、杨龙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梁光磊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杨龙飞诈骗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光磊、杨龙飞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控辩双方提出被告人梁光磊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光磊犯罪以后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龙飞对犯罪数额有异议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杨龙飞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销售部是该公司实施诈骗活动的主要部门,销售部分为销售一部和销售二部,虽说被告人杨龙飞与他人分别负责二个销售部的工作,但是其二人对二个销售部的工作共同商量,故起诉书指控杨龙飞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杨龙飞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控辩双方对本案主从犯认定提出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光磊与杨龙飞均积极从事对股民的诈骗活动,二人均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光磊、杨龙飞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梁光磊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龙飞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3.被告人杨龙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梁光磊、杨龙飞积极退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光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龙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已退缴赃款人民币二十九万元,依法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六万七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四万四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二万二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五万四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一万元八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芦某某人民币四万五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