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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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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曾用名祖某某),男,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曾用名祖某某),男,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兰松四,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兰松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7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酒店510房间,被告人景某某以2400元的价格向冯某贩卖两包冰毒。经鉴定,涉案毒品重5.03克,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结论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景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景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景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请求对景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景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酒店510房间,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5.0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冯某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一名叫“鹏鹏”的男子(指景某某),其知道景某某贩卖毒品。2014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其到公安机关举报后,与景某某联系称想要20克冰毒,景某某同意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其,并让其开好房间等。其向民警说明情况后,民警给了其5500元现金,让其当做毒资用来购买毒品。后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酒店510房间与景某某联系,并在此房间内等。凌晨3时许,景某某来到房间内拿出一包冰毒让其查验,并称身上的毒品不够再去买点,让其给点钱,其给了景某某500元。凌晨6时许,景某某回到房间后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两包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理化)字(2014)72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冰毒两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5.03克。

3.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查获毒品、毒资照片证实,案发后,民警依法扣押毒资2400元及两包冰毒。

4.户籍证明对被告人景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5.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7日6时许,民警接冯某举报称,在郑州市金水区X酒店510房间将有毒品交易,遂赶到现场进行布控。当日7时许,在渠西路“乐图酒店”510房间将交易毒品后的景某某抓获。

6.被告人景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景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案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景某某系初犯,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故被告人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