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亚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马亚辉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亚辉犯盗窃罪和抢劫罪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马亚辉系累犯的指控意见,经查,马亚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本次犯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根据抢劫犯罪的情节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上述指控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马亚辉提出在侦查机关受到了刑讯逼供,为此,本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侦查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调查。侦查人员证实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依法取证,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公诉机关提交的马亚辉的入所健康检查表显示其头部外伤,与被害人陈述和马亚辉供述在抓获马亚辉过程中将马亚辉致伤的事实能够相印证。故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被告人马亚辉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马亚辉在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该事实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人体损伤鉴定书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印证一致,马亚辉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对其定罪量刑。故对被告人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马亚辉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地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马亚辉抢劫犯罪的情节,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马亚辉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对盗窃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亚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亚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李 秀 琴 人民陪审员 徐 宝 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