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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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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钢卫、朱月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10.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实:2014年11月25日23时5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接群众报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西南角的三角公园内的厕所门口将被告人朱月强抓获。根据朱月强的供述,公安机关通

10.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实:2014年11月25日23时5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接群众报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西南角的三角公园内的厕所门口将被告人朱月强抓获。根据朱月强的供述,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师钢卫工作的单位在××下穿隧道工地项目部将师钢卫抓获。

1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及××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师钢卫、朱月强的身份情况及二人平日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12.被告人师钢卫、朱月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钢卫、朱月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钱财,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成立。

关于被告人师钢卫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朱月强的辩护人提出师钢卫、朱月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以及应以敲诈勒索罪对师钢卫、朱月强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师钢卫、朱月强的供述,杨某某的陈述,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师钢卫、朱月强进入封闭的院内时并非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当师钢卫、朱月强得到400元后又持刀胁迫被害人到银行取款时,二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非常明确,所实施的暴力程度也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应以抢劫罪对师钢卫、朱月强定罪处罚。师钢卫、朱月强酒后持刀抢劫他人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行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综上,对师钢卫及其辩护人和朱月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师钢卫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两份敲诈勒索案例的复印件,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师钢卫的辩护人提出师钢卫在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是通过师钢卫工作的单位将师钢卫抓获归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师钢卫虽然在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其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其行为依法不成立自首。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月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根据朱月强的供述抓获了师钢卫,朱月强有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朱月强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同案犯师钢卫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根据朱月强的供述通过师钢卫工作的单位将师钢卫抓获归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能认定立功。故朱月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的行为,依法不成立立功。朱月强系被抓获归案,依法不构成自首。对朱月强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月强的辩护人提出朱月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虽系因师钢卫发现丢失200元引起,但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朱月强持刀与师钢卫威胁杨某某并胁迫杨某某到银行取款,事后又分得赃款1800元,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师钢卫相当,故对朱月强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师钢卫、朱月强的辩护人提出师钢卫、朱月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并有主动退赃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无违法犯罪记录、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师钢卫、朱月强的笔录及师钢卫、朱月强的当庭供述,证实师钢卫、朱月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系初犯,赃款系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故对辩护人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师钢卫、朱月强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对被告人师钢卫、朱月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师钢卫、朱月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朱月强到案后能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2)师钢卫、朱月强系初犯,赃款均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

根据被告人师钢卫、朱月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钢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朱月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芦 玲

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