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张某酒后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坏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挑起事端,持械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朱某、张某积极参与,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所起作用予以区别量刑。
对被告人朱某辩护人辩称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应疑罪从无”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朱某某、朱某、张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财物,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朱某某、朱某、张某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玉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