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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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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朱某、张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张某酒后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坏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挑起事端,持械殴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张某酒后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坏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挑起事端,持械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朱某、张某积极参与,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所起作用予以区别量刑。

对被告人朱某辩护人辩称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应疑罪从无”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朱某某、朱某、张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财物,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朱某某、朱某、张某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玉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