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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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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喜元、武法顺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郝喜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认定被告人武法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郝喜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认定被告人武法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认定被告人张铁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认定被告人仲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诉人郝喜元上诉称:案值估算有误;侵权品种计算有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武法顺上诉称:是从犯;原判量刑重,请求改判。

辩护人辩护意见:武法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铁壮上诉称:不是郝喜元公司员工,没有在该公司工作过。

上诉人仲某上诉称:只是在公司打扫卫生,不是包装质检员;未从中获利;量刑重。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郝喜元上诉称“案值估算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本案涉案金额,有武法顺记录的入库货物明细账、出库货物明细账、出库货物明细分类账,有刘某甲记录的客户打款明细账、向客户销售玉米种子的明细账,有公安机关在郝喜元仓库现场查获的假冒“良玉”注册商标的玉米种子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另有河南省盛达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郝喜元上诉称“侵权品种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郝喜元本人供述、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首席专家宋某的证言、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等,均证实郝喜元在一审认定的时间段内私自购买假冒“良玉”外包装及购买种子进行分装销售的行为为侵权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郝喜元上诉称“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郝喜元组织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涉案金额共计742.93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原判结合郝喜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武法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应认定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过程中,武法顺在仓库负责玉米种子的收货、加工分装、发货等工作,并负责记录种子的进出库情况等。其虽系郝喜元雇佣,但系管理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武法顺的辩护人辩护称“武法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经群众举报,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不属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武法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重,武法顺属于打工选择老板不慎,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虽然武法顺系主犯,但系在郝喜元指挥、领导下参与犯罪,与郝喜元相比,作用相对较轻,一审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一审结合武法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张铁壮上诉称“不是郝喜元公司员工,没有在该公司工作过”的上诉理由,经查,张铁壮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同案被告人郝喜元、武法顺、刘某甲、张某甲、仲某的供述,均证实张铁壮在郝喜元公司工作,和武法顺一起负责仓库玉米种子的收货、加工分装和发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仲某上诉称“只是在公司打扫卫生,不是包装质检员”的上诉理由,经查,仲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同案被告人郝喜元、武法顺、张铁壮、刘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均证实其在郝喜元公司负责对工人包装的种子进行质量检查,看包装袋是否封好、抽检包内小包数量等包装质检工作,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仲某上诉称“未从中获利,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仲某在公司系一般打工人员,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一审已依法认定从犯,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原判结合仲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喜元未经“良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包装且销售,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涉案金额742.93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武法顺、张铁壮、刘某甲、张某甲、仲某明知郝喜元实施上述行为仍帮助其实施生产、分装、销售、记账、质检等行为,系共犯,亦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郝喜元、武法顺、张铁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上诉人仲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郝喜元、武法顺、张铁壮、仲某的上诉理由及武法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  刘铁良

代理审判员  张敏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