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告人刘保庆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保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保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八百五十五元五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银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