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是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义务主体;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完全尽到了自己的管理职责,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完全是由肇事车方的过错造成,一切后果应该有肇事车方承担;被害人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是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义务主体;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完全尽到了自己的管理职责,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之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系事业性法人,具有负责实施县道建设、养护和公路管理职责。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汝州市X009线东侧杨虎路形成的两条分路,根据事故现场的勘验情况看,事发路段违法堆放障碍物,事故发生时,在两条分路中间没有设立隔离设施,也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其疏于管理存在过失,未尽到管理职责,原审法院判决按责任划分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二审审理期间,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也未提供充分的免责事由,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所提“事故发生完全是由肇事车方的过错造成,一切后果应该有肇事车方承担;被害人李某超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之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请,判决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数额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乔 静 审判员 徐发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