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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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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克锋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克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克锋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当庭予以否认,辩称是原告人赵某合拿弹簧刀向其行刺,其在撕扯的过程中,为了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克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克锋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当庭予以否认,辩称是原告人赵某合拿弹簧刀向其行刺,其在撕扯的过程中,为了进行防卫无意间将原告人扎伤,以及辩护人辩称的刘克锋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刘克锋是为了防卫而实施伤害行为,且其持刀向原告人颈部、胸部等处连刺数刀,也不符合防卫的法律规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郑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刘克锋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另辩称:原告人赵某合携带弹簧刀,深更半夜闯入被告人家中行刺,具有明显的过错。刘克锋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悔罪。经查,刘克锋辩解刀是原告人赵某合携带的,赵某合供述称刀是刘克锋的,公安机关说明关于作案工具弹簧刀的来源尚未查清。关于赵某合为何深夜出现在刘克锋家院内,刘克锋供述称其不知情,赵某合称是刘克锋主动让其去说事情的,原被告人各执一词。本案证据证明了刘克锋向赵某合行刺的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赵某合向刘克锋行刺的事实。故不能认定赵某合携带弹簧刀行刺刘克锋,更不能认定赵某合存在过错。另外,刘克锋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否认故意扎伤赵某合的事实,认为赵某合受伤住院与其无关,不符合自首须如实陈述的法律规定。综上,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由于刘克锋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合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克锋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0000元。经查,第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合案发后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8207.91元,因术后刀口感染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076.36元,自行支付其他医疗费2275.2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6559.54元。第二,关于误工损失,原告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人赵某合自2014年9月27日受伤住院后尚未痊愈,又于2014年12月12月5日再次住院,至2015年1月11日出院,故对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酌情支持4个月,即3138.7元(9416.10元/年÷12月×4月)。第三,原告人要求支持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人受伤后产生了一定的护理费,故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酌情支持两次住院时间59天护理费,即4602.32元(28472元/年÷365天×59天×1人)。第四,原告人要求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分别支持2950元(50元/天×59天)、590元(10元/天×59天)。第五,原告人要求支持交通费、再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第六,原告人要求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被告人刘克锋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合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7840.56元(56559.54元+3138.7元+4602.32元+2950元+590元)。

综上,根据刘克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当庭拒不认罪,不予赔偿,无悔罪表现的恶劣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克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刘克锋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合医疗费56559.54元、误工费3138.7元、护理费46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59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7840.5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克锋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刘克锋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其次,刘克锋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克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刘克锋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刘克锋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结合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以及全案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系互殴行为,对于被害人为何到刘克锋家,双方虽各执一词,但是,被害人去刘克锋家不能等同于被害人存在过错,且本案现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到刘克锋家意图行凶的事实,故刘克锋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性质,不能认定构成防卫过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克锋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克锋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克锋虽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且一审法院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全案事实、犯罪情节等因素,量刑适当,故该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赔数额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乔 静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