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人仝某迪(系被告人仝战士之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吃饭时,仝战士与王某玲因喝酒问题发生争吵,后仝战士发急从厨房拿了把菜刀,仝某迪与王某玲躲在大卧室中并锁上门,仝战士用刀砍卧室的门,后王某玲接电话出去,仝战士拽王某玲的头发拉到厨房用菜刀砍王某玲脖子几刀,王某玲的血溅到仝某迪身上,仝某迪遂跑到楼下的靳某某家中求救。仝战士平时在家天天喝酒,案发时仝战士未饮酒。仝战士与王某玲平时没有吵架,很早时候打过架。
(2)证人董某香(系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门卫)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董某香在濮阳市禁毒支队门口碰到一名光着上身、手拿黄柄菜刀、家住公安小区的男子,该男子说他砍媳妇了,董某香给该男子吸烟并劝说该男子将刀扔在地上,又劝说该男子坐在禁毒支队门口。后110民警到来将该男子抓获。该男子四十岁左右,体型较胖,短发,穿黑色短裤、黑色皮鞋,肚子、胳膊上都是血,刀上有血。董某香不知道谁报的警,没有告诉仝战士已报警的情况,也没听到其他人告诉他这一情况。
(3)证人靳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靳某某听到楼上仝战士家有吵闹声,后仝某迪敲开自己家门称其父亲仝战士用刀砍杀其母亲,仝某迪身上衣服有血迹。靳某某遂下楼并拨打110报警。靳某某在禁毒支队门口碰见郭某某,将事情告诉郭某某,在禁毒支队门口见到仝战士光背拿一把黄色手柄带血迹的菜刀,穿黑色短裤,身上有血迹,仝战士说他把他媳妇砍了。靳某某和郭某某稳定仝战士情绪,后门岗大爷给仝战士烟吸,仝战士将刀扔在地上。郭某某将刀捡起放在禁毒支队值班室里。靳某某看到110警车就将情况及仝战士在禁毒支队门口告知民警,后民警在禁毒支队门口将仝战士抓获。靳某某和郭某某到仝战士家中,看到王某玲躺在厨房地上,地上有大量血迹,王某玲脖子上有伤口,经120医生抢救没抢救过来。仝战士40岁左右,身高1.85米左右,体型较胖,短发。仝战士没有让报警。靳某某报警后没有告诉仝战士已报警,也没有听到其他人告诉他这一情况。
(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郭某某在禁毒支队门口碰见靳某某,听靳某某说仝战士将自己的妻子砍了。后郭某某在禁毒支队门口看见仝战士光着背,穿黑色短裤,拿一把黄色手柄带血迹的菜刀,身上有血迹。仝战士说他砍死了自己的媳妇,靳某某与郭某某劝仝战士放下刀,仝战士在门岗师傅掏烟时将刀扔在地上,郭某某将刀捡起放在门岗值班室里。后民警在禁毒支队门口将仝战士抓获。郭某某和靳某某在仝战士家中发现王某玲躺在厨房地上,地上有大量血迹,王某玲脖子上有伤口并能听到较粗的喘气声,经120医生抢救未能抢救过来。仝战士有40岁左右,身高1.85米左右,体型较胖,短发。仝战士没有让报警,是靳某某报的警,郭某某没有告诉仝战士已报警,也没有听到其他人告诉他这一情况。原来仝战士平时表现很正常,三四年前表现有点呆,听说仝战士在精神病院住过一段时间院。案发前仝战士表现没发现异常。
(5)证人王某芳(系被告人仝战士之母)证言:证明仝战士于2009年患上精神分裂症,在濮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了1个多月,出院后一直服用药物,平时表现较正常,有时犯病,但不严重。仝战士和王某玲有时候吵架,总体关系还可以。案发当晚王某玲打电话说仝战士犯病了,让家里来人。后王某芳打过去电话得知出事了。
(6)证人王某信(系被害人王某玲之父)证言:证明王某信不知道仝战士患有精神病,仝战士和王某玲平时夫妻关系挺好,没怎么吵过架。
12.被告人仝战士供述:证明案发当晚,仝战士因琐事与妻子王某玲发生争执,王某玲给仝战士的母亲打电话进卧室并关上门,仝战士从厨房拿一把黄柄菜刀砍卧室的门。后二人发生厮打,仝战士掐王某玲脖子,王某玲抓仝战士左肩部,仝战士用菜刀砍王某玲胸部一刀,又抓王某玲头发,朝王某玲后背砍了几刀,王某玲倒地后,仝战士又朝王某玲脖子上砍,一直砍到王某玲不动才停止。后仝战士拿菜刀下楼对靳某某和家属院门岗的人说他杀人了,还给门岗要了根烟,仝战士吸烟时碰见郭某某,对郭某某说他把媳妇杀了,郭某某让放下刀,仝战士将刀扔到地上。仝战士又到禁毒支队门口躺在地上,后110民警来了将仝战士带走。仝某迪在案发现场。仝战士用刀砍王某玲时砍到自己左手手背部。案发时仝战士穿黑色短裤、黑色皮鞋,上身没穿衣服。案发当天仝战士感觉头沉、眼睛模糊,身体僵硬,全身发麻,后无法控制和王某玲发生争执、打架,用菜刀将王某玲砍死。仝战士于2008年开始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在服药。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战士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仝战士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仝战士辩称自己不是故意杀人,经查,仝战士供称案发时自己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玲发生争执、厮打,后持菜刀连砍王某玲数刀,致王某玲死亡,与证人仝某迪证言相互一致,又与证人靳某某、郭某某、董某香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相互印证,仝战士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杀害王某玲的故意明显,故仝战士辩称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及公诉机关认为仝战士系自首,经查,仝战士供称自己杀人后曾让靳某某、董某香报警,但靳某某、董某香对此情节均予以否认;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仝战士到案证明、证人靳某某、郭某某、董某香证言证明仝战士作案后是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综上,仝战士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自首,故辩护人辩称及公诉机关认为仝战士系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濮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濮阳市看守所管教民警韩某某出具证明、证人王某芳证言证实仝战士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仝战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仝战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菜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文 艺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