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孟凡清及其辩护人、胡峰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张金明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帮助胡峰从孟凡清处购买毒品以贩卖并有孟凡清、胡峰与张金明之间的手机短信、通话记录,台前县公安局对玉龙泉宾馆316房间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孟凡清、胡峰的供述,胡峰与参谋长、胡某某的手机短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孟凡清、胡峰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孟凡清及其辩护人、胡峰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张金明上诉提出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属实的理由,经查,张金明在台前县公安局讯问室对其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进行了两次供述,并在台前县看守所的讯问笔录中对其前两次供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其辩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属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凡清、胡峰、张金明明知毒品而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