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施纯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施纯钢非法经营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施纯钢供称其从侯姓男子、刘某、张某某等人烟酒门市收购卷烟,烟款用其本人与白娟的银行卡转账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某、刘某、侯某某等证言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施纯钢从张某某、刘某、侯某某等人处购买卷烟金额共计1068.276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施纯钢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施纯钢的辩护人另辩护称施纯钢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小,应予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施纯钢在缓刑考验期内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犯罪数额高达1000余万元,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卜令超上诉称其只是帮助施纯钢拉货,没有参与经营获利,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非法经营行为包括购买、运输、销售等多个环节,卜令超受施纯钢雇佣负责运输卷烟,既参与非法经营,也因受雇佣而获利;原审法院已根据卜令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认罪态度依法作出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卜令超的上述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纯钢、卜令超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施纯钢、卜令超及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施纯钢、卜令超系共同犯罪,陈某某与其他二被告人系部分共同犯罪。施纯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前罪与新罪数罪并罚。卜令超系从犯,可以对其减轻处罚。陈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部分犯罪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代理审判员 文 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