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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涛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71号 罪犯赵海涛,又名赵海龙,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许中刑一初字第9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71号

罪犯海涛,又名赵海龙,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许中刑一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二万元。刑期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同案被告人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对赵海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赵海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13日中午,赵海涛因琐事和杨某发生纠纷,后双方约定在禹州市无梁镇合庄村大槐树附近殴斗。当日20时许,赵海涛召集同伙高真龙等人驾驶面包车,携带刀具、钢管、撬杠等作案工具前往约定地点准备与杨某一方进行殴斗,后赵、杨双方约至鸡山村附近殴斗,当杨某等人由合庄村大槐树前往鸡山村途中,遭到高真龙、赵海涛等人的驾车冲撞,致使白某某当场死亡,韩某某轻微伤。赵海涛系主犯,其近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与韩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罪犯赵海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间隔期间获得记功1次,表扬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良好、良好、良好、优秀、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海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海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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