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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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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森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97号 罪犯王大森,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初中肄业。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1月10日执行完毕。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97号

罪犯王大森,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初中肄业。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1月10日执行完毕。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淮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大森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王大森等四人共同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2950元。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止。宣判后,王大森等提出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周少刑终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王大森的判决。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2月17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王大森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大森、王蕾多次预谋绑架他人勒索钱财未果。王大森得知本村王某某在县城经营电脑生意,便与王蕾合谋绑架王某某,韩志峰、谢金垒参与共谋后于2011年6月10日21时许,王大森、王蕾开车接应,韩、谢持刀进店捆绑王某某夫妇,将王某某嘴、眼封住带上车,抢走现金800元、手机2部,并将台式电脑和笔记本电脑各1台及相关附件(价值5790元)带走,后王某某趁机逃脱。案发后,王某某领走电脑一台、鼠标一套,价值2840元。王蕾的家人赔偿王某某一万元,王某某要求对王蕾从轻处罚。王大森系主犯。

罪犯王大森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表扬4次。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一般、良好、良好、一般、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大森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大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8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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