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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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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分公司没有与河南中投天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扶沟县练寺镇智能温室大棚合同。杨某甲与他人签订合同上的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保证金收据上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分公司印章。分公

分公司没有与河南中投天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扶沟县练寺镇智能温室大棚合同。杨某甲与他人签订合同上的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保证金收据上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分公司印章。分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时,必须是法人代表签订或是法人出具委托书授权某人作为代理人签订,杨某甲没有给我管理费。

(三)书证

1、被告人杨某甲户籍信息。

2、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淮南分公司证明: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样式;河南省扶沟县练寺镇温室大棚项目施工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系伪造;公司不认识杨某甲,总公司从来没有委托杨某甲以总公司名义与其他施工单位签署过任何施工合同,总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所签的合同只用公章。公司没有与赵某某、傅某某、马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签过合同,没有收取赵某某、傅某某、马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保证金,未在河南备案和设立机构,财务专用章由财务室保管。

3、杨某甲与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的承包协议书: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同意杨某甲在河南郑州市地区内自主经营,时间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杨某甲向分公司缴纳管理费10万元,落款时间2014年6月18日。

4、杨某甲与夏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单项承包协议:协议证实印章为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2014年7月6日、7日。

5、杨某甲与张某某、李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单项承包协议:协议证实印章为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2014年7月2日。

6、杨某甲与刘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单项承包协议:协议证实印章为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2014年7月6日。

7、杨某甲与赵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单项承包协议:协议证实印章为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2014年7月16日。

8、杨某甲与傅某某、马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单项承包协议、补充或协议、承诺书:协议证实印章为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2014年7月14日。

9、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10、保证金收据:证实印章为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11、杨某甲的退场申请:要求河南中投天中实业有限公司退回保证金等各种费用;徐尤福批示:若8月底不能正常开工,将退还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合同履约金,印章为其伪造的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12、扶沟县练寺田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河南中投天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智能温室大棚合同。

13、河南中投天中实业有限公司收据:收取杨某甲合同履约金65万元。

14、汇款单据:刘某某通过农业银行汇给徐尤福12万元、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伪造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但指控其伪造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军印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指控杨某甲犯罪事实不清、要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甲归案后一直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证人夏某某等证言及相关合同书等书证,均可证实其使用了伪造的公司印章,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新红

审判员  王翔宇

陪审员  王文娟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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