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法被害人代xx伤情属重伤不真实,经查,2015年3月24日(郸)公(刑)鉴(活体)字(2015)03089号的重伤鉴定是在被害人伤情治疗及恢复后的鉴定,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因此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孟昭杰 审判员 赵 冰 审判员 王祖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