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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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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郭军是文广新局局长,他在文广新局推荐副科级后备干部的事情上能起关键性作用,我想通过送给他这10000元钱,确保能够得到他的推荐和关照。我得到了他的推荐和关照,入选文广新局推荐副科级后备干部名单,成为文广新

郭军是文广新局局长,他在文广新局推荐副科级后备干部的事情上能起关键性作用,我想通过送给他这10000元钱,确保能够得到他的推荐和关照。我得到了他的推荐和关照,入选文广新局推荐副科级后备干部名单,成为文广新局推荐的副科级后备干部。

③被告人郭军的供述

2012年底县里要求各单位推荐副科级后备干部,陈某作为办公室主任是符合条件的,当时是要求班子成员对符合条件的股级干部进行推荐,因为符合条件的股级干部比较多,文化局只有3个推荐指标,陈某害怕自己推荐不上,考核前陈某到我办公室说要考核了,他害怕推荐不上,让我多帮忙,说着把10000元钱放在我办公桌上,我推让了一会,陈某把钱放下关上门就走了,后来陈某推荐上了。

关于被告人到案情况有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对证人孟某、徐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了本案的侦破和揭发情况。侦查机关出具的收款条据证实被告人亲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关于被告人的身份及任职情况,有被告人的任职文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主动坦白侦查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亲属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军于2011年上半年以去郑州跑项目为由索要桐柏县图书馆15000元现金,因公支出1500元,下余13500元据为已有,因被告人庭审中供述跑项目支出1万余元,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郭军为此项目具体支出数额,难以排除因公支出的可能性和以后就支出费用结算的可能性,此笔指控事实不清,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雷某某现金9000元,经查,雷某某儿子张某于2003年工作变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与雷某某在张某工作变动时有事后给予好处的约定,指控被告人因张某工作调动收受财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逢年过节收受下属二级单位负责人孟某42000元、刘某15000元、殷某9000元共计66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而孟某、刘某、殷某三人逢年过节向被告人郭军送钱时,均以在日常工作中给予关照、支持为理由,没有明确、具体的请托事项,被告人收到钱后亦未承诺给送钱人谋取什么利益,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犯罪的特征,对此三笔指控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向孟某索要38000元不构成受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自2010年至2013年分13次向孟某索取金钱,期间未出具借条和归还的意思表示,不属私人间借款,其索取财物,不论是否为孟某谋取利益,均已构成受贿罪;关于郭军收受徐某乙20000元现金是用于协调的费用的意见,因未提供具体的协调支出事项,且行贿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特征,应予认定;关于逢年过节收受孟某、刘某、殷某、雷某某现金不属受贿犯罪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郭军违法所得6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50000元,下余款项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何纯刚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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