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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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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桐柏县公安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晚,被告人景某某伙同景某甲、乔某某将唐河县马振扶乡小冯庄至八里冲村的型号为100*2*0.4的通信电缆800米盗走。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景某某所盗窃的通信电缆电缆价值为1479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万生的证言,同案犯景某甲、乔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通信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景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是本案的从犯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鹏飞

审 判 员  王致岸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依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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