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与证人曹某某、李某戊、栗某、李某己专的证言相印证,证实了案发的起因系因修铁路工程影响到山峰石材公司运送石子引发,李某己专持石头将挖掘机玻璃砸烂,李某戊、李某己专等人殴打李某乙,引发双方发生矛盾。涵洞断道补偿协议证实了事发前铁路工程施工方已与山峰石材公司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李某乙、李某戊、郭某、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的供述与证人李某戊、李某辛、李某庚、李某己专等人证言相印证,证实在李某乙等人纠集下,郭某在桐柏县城关镇大王庄购买木棒后,被告人郭某、李某丙、刘某某先后到达山峰石材公司门前与李某戊纠集的人员持械斗殴的事实。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其中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栗某、李某辛、汪某某、李某己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淮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本院(2012)桐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六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丁的行为均符合“自动投案”的有关法律规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四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李某丁、李某丙在他人的纠集下参与斗殴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在量刑时应予以体现,并可对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 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纯刚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