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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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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齐某某、熊某、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①2014年7月23日17时20分至17时35分在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讯问室,閤某某两次辩认出同一人,系陈某某。閤某某证实,此人就是案发时拿摔烂的啤酒瓶向其扔,将其右胳膊大臂内侧割伤的人,该人之后对其进行殴打,但其

①2014年7月23日17时20分至17时35分在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讯问室,閤某某两次辩认出同一人,系陈某某。閤某某证实,此人就是案发时拿摔烂的啤酒瓶向其扔,将其右胳膊大臂内侧割伤的人,该人之后对其进行殴打,但其不确定是否在还手时用剪刀扎住该人;

②2014年7月23日17时38分至2014年7月23日17时49分,閤某某辩认出王某某就是案发时拿啤酒瓶将其鼻梁骨砸伤的人;

③2014年7月23日19日05分至19时20分,閤某某对打架现场进行辩认;

④2014年7月25日9日18分至2014年7月25日9时39分,陈某某辨认出閤某某系外号叫“二毛”的人;

⑤2014年7月25日10时21分至2014年7月25日10日48分,熊某辨认出閤某某就是将其扎伤的人;

⑥2014年7月25日9时48分至2014年7月25日10时08分,齐某某辩认出閤某某就是其扎伤的人;

⑦2014年7月25日11时01分至2014年7月25日11时43分,李某辨认出閤某某好像就是将其扎伤的人;

⑧2014年8月20日15时20分至2014年8月29日15日50分,閤某某辨认出其作案用的剪刀;

⑨2014年8月20日17日40分至2014年8月20日17时56分,案发地烧烤摊男老板叶某某辨认出閤某某作案所持的剪刀;

⑩2014年8月20日18时0分至2014年8月20日,案发地烧烤摊女老板郑海燕辨认出閤某某作案所持的剪刀;

(6)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22日,桐柏县公安局干警对閤某某身体进行检查,发现其鼻骨、右胳膊大臂内侧、脖子下方右锁骨位置、左大腿外侧有伤的检查结果;

(7)提取笔录(附扣押清单),证实閤某某案发时所穿衣物及血液样本进行提取的事实;

4.证人证言

(1)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王某某、齐强、熊海洋、李某与人发生争斗并受伤。

(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打架开始时齐某某先拿啤酒瓶扔閤某某,后用凳子打閤某某;参与打架的有王某某、齐某某、陈某某、李某、熊某。

(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閤某某骂陈某某等人,齐某某拿凳子砸閤某某,陈某某等人用啤酒瓶砸,有人用拳头打;陈某某、齐某某、王某某、熊某、李某都参与打架。

(4)证人石晓的证言,证实打架时其不在现场。

(5)证人杜永明证言,证实齐某某先用啤酒瓶扔閤某某,后4、5个年轻孩围着打閤某某。

(6)证人郭松的证言,证实閤某某骂人,陈某某等人用凳子和啤酒瓶砸閤某某,后把閤某某围住,用啤酒瓶用拳头打閤某某;参与打閤某某的有陈某某、熊某、王某某、齐某某,还有人但不是知道是谁。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这方拿啤酒瓶打人。

(8)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参与打閤某某的是5个人。

(9)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参与打閤某某的有4个人。

(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和石某报完案回来,看到有人用啤酒瓶砸閤某某。

(11)证人叶世文的证言,证实閤某某被包括王某某在内的三四个年轻孩用啤酒瓶打。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的原因。

5.被害人閤某某陈述,证实尹某某到烧烤摊时,自己骂尹某某,被人误会是骂他们,双方对骂中,有人拿敲碎的啤酒瓶打自己,然后四、五个年轻孩一块上来打自己。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①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齐某某与閤某某争吵后,齐某某先动手扔啤酒瓶和凳子,参与上前的还有李某和熊某,自己也动手打了但没有打住;

②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和閤某某发生口角,自己先向閤某某扔啤酒瓶和凳子,导致双方打架,中间还从地上捡啤酒瓶砸閤某某;还证实自己方打架的有王某某、陈某某、熊某、李某;用的工具是啤酒瓶和凳子;

③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实其听到争吵后,看到齐某某用凳子砸向閤某某,自己就跟着陈某某上前,用拳头打閤某某;参与打架的有王某某、陈某某、齐某某、自己和李某;

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看到双方拉拉扯扯,自己就上前去,不承认自己动手打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齐某某、熊某、李某因琐事导致言语失和,进而与被害人閤某某对骂并互殴,致閤某某轻伤。四被告人有明确的犯罪对象,有明确的伤害故意,且四被告人的行为系在一个犯意支配下的整体行为,均应对犯罪后果负责,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三、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四、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的刑期均即自2014年10月9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鹏飞

审判员  王致岸

审判员  魏文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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