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关于“原审对被告人量刑处罚过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汤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关于“民事赔偿数额过低且计算错误”的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