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013年10月18日上午9时许,我正在南阳市工业路与八一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我们店里上班,南阳英宝电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李某某来我们店内找到我,问我要我们公司的广告费用,共计十四万零二百九十八元整。当时我们公司于2013年通过李某某委托南阳英宝电子在信阳做LED广告业务,因为他是英宝公司的业务员,我对他也比较熟悉,我就让他出示英宝公司的证明后再给他钱,他就走了。2014年10月19日下午15时左右,李某某又来到我们店内找到我,拿着盖有英宝电子有限公司公章的“委托收款证明”,经汇报公司经理同意后,我就和李某某一起到南阳市卧龙区文化路北头时令电器楼下的农村信用联社我们公司的账户上取出来十四万零二百九十八元,接着又和他一起来到位于南阳市工业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往北几十米路东的一个农行,把钱存进李某某所提供的农行卡内。存完钱我就和李某某一起回到我们店内,我就忙我的去了,李某某啥时间走的我也不清楚。直至前天(2014年5月4日)上午10时许,英宝电子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胡某某(音)来到我们店内再次向我索要那十四万零二百九十八元的货款,我对她说钱不是已经给他们公司了,她说没有,我就把李某某提供给我的委托收款证明拿给她看,胡某某说他们公司根本没有委托谁来收这笔货款,她得回去核实一下,于是她就拿了一张委托收款证明的复印件回去了。后经他们公司核对,说那份委托收款证明是伪造的,公司公章也是伪造的,而且李某某已于2014年12月份不辞而别,至今无法联系上他,昨天(2014年5月5日)他们公司就此事给我们单位也出了一份证明,还提供了他们公司的公章印模。经汇报单位领导及法务部相关人员之后,我们确定是被李某某给诈骗了,于是今天上午我就报警了。 我们公司的账号:622991187101274154,存进李某某的农行卡号就是委托收款证明上所写的那个账号:6228480972447584418,存钱时我也核对过了,开户名是李某某。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英宝公司职员,被告人伪造收款证明骗收货款的时间及数额。 (2)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我是英宝电子有限公司的老板,兼管公司所有财务。我认识李某某,他以前是我们公司的业务员,案发以后他就不辞而别了。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盖有英宝电子有限公司公章的委托收款证明,我是案发后才知道有这个证明的,是我们公司让赊店酒厂的孙某把这份证明提交给你们公安机关的,这份委托收款证明是李某某伪造的。作为公司业务员,李某某在英宝电子有限公司不具备以个人名义收取货款的权力,我们公司从来就不允许业务员经手货款,我们英宝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货款都必须经过公司唯一的一个指定的对公账户,这是我们公司的财务规定。我们公司没有任何人委托李某某收这笔货款,我主管公司的全部财务,就算委托也必须经我同意才行,更何况我们公司明文规定不允许业务员经手货款,这份委托收款证明就是李某某在我和我们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的。我们公司是一家大型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各方面管理都非常规范,根本就不会存在不开具税票这种情况,我们所有的货款收付都必须经由公司唯一的一个指定的对公账户,绝不允许业务员以个人名义去代表公司收取货款。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其无权收取货款,被告人伪造收款证明骗收货款的事实。 4、李某某的供述, 大概去年(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几号我记不清了,我自己造了一份委托收款证明,到我们公司财务上找到当时管章的石某某(音),让她给我盖了英宝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然后我就拿着这份委托收款证明到位于南阳市工业路与八一路交叉口的赊店酒厂南阳分公司,找到他们的财物经理英姐(即报案人孙某)因为佘店酒厂和英宝公司都是鹏威公司的子公司,我又被分在赊店酒厂南阳分公司办公,和英姐比较熟,她看到盖有我们公司公章的委托收款证明后,就和我一起骑电车道文化路上的一个银行把14万多元货款取出来,具体哪个银行我忘了,然后我们又一起拿着这些钱到南阳市工业路上的一个农行,把钱存进以我个人的身份证办的银行卡内,然后我就走了,我又回公司办了一些业务,至2013年11月份的时候,因为家里有事,我就直接回家了,直到被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玉潭派出所的民警抓获。这份英宝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收款证明是我自己打印的。这笔货款汇到我的银行卡里以后我自己使用了几次,具体几次我也记不清了,里面现在还剩多少钱我也记不清楚了。因为我觉得英宝电子公司没有按照我们事先所协定好的给提成,所以我就把这笔钱带走了。我愿意赔偿英宝电子公司的这笔货款,希望得到他们的原谅,能够和他们庭外和解。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诈骗的具体时间、经过和自己伪造委托收款、加盖英宝电子公司公章的具体时间、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应当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