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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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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飞犯盗窃罪、被告人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大约十天前的一天,我停放在南阳市丽都花园北隔墙一无名家属院一楼楼梯口,到了下午两点半左右的时候我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也没有报警,昨天晚上我听说你们抓住一个偷电车的小偷,到我们小区指认现场,今天我到你

大约十天前的一天,我停放在南阳市丽都花园北隔墙一无名家属院一楼楼梯口,到了下午两点半左右的时候我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也没有报警,昨天晚上我听说你们抓住一个偷电车的小偷,到我们小区指认现场,今天我到你们单位后见到的那辆立联达牌电动车就是我被盗的电动车。

证实其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焦某的陈述

2014年8月12日下午3点左右,我把电动车停放在南阳市人民路金皇冠对面路边,5点左右,我出来准备骑电动车时发现不见了,就没有报警直接回家了。前两天我看到报纸上说你们梅溪派出所四大队逮了一个偷电动车的贼,我到你们单位一看,正好有我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

证实其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骑着电动车到南阳府衙附近逛街,我把电动车停放在人民路靠近府衙的人行道上。一个钟头左右,我出来准备骑电动车时发现不见了,就没有报警直接回家了。前两天我看到报纸上说你们梅溪派出所四大队逮了一个偷电动车的贼,我到你们单位一看,正好有我被盗的蓝色赛利特电动车。

证实其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2014年8月19日上午快十点的时候到中州路金玛特把电动车停放在门口的人行道上并锁上大锁,一直到晚上9点30分左右的时候我下班后来到停放电动车的地方发现电动车不见了,然后来报警。我电动车是2010年买的,爱玛牌的,紫颜色的,自行车样式。

证实其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5)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2014年8月20日17时许,我骑电动车到裕华盛德美超市买东西,将电动车停放在梅溪新村门口,等我买完东西出来就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就在门口找,有个男的看见有人把我的电动车偷走了,我就来报警了。我电动车是爱玛牌的,自行车款式,蓝色,上了U形锁。

证实其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七、八天前,一男子推一电动车到我店前,说是他家旧电动车,不想骑了当废品卖,我给了他二百元就是个小自行车式的蓝色立联达电动车。

证实了被告人周飞以200元的价格将一辆蓝色立联达电动车卖给自己的事实。

3、鉴定意见

2014年8月22日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4)172号关于对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鉴定结论:蓝色立联达牌电动车鉴定价值550元;黑绿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车鉴定价值1300元;蓝色赛利特牌电动车鉴定价值1100元;紫色爱玛牌电动车鉴定价值1200元;蓝色爱玛牌电动车鉴定价值1100元。总金额为5250元。

证实被盗的五辆电动车鉴定价值5250元

4、书证

(1)二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周飞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3)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前科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路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抓获经过二份,证实2014年8月20日18时许,梅溪派出所民警因被告人周飞形迹可疑经盘查将其抓获;2014年8月21日,在被告人周飞带领下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路某某抓获。

(5)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证明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5、物证

照片七张,证实被盗电动车的情况及作案工具的特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二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飞犯盗窃罪、被告人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飞之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飞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

二、被告人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飞的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路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雪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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