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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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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董某某环境污染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十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其是安阳市殷都区环卫处开拉粪车的司机,也拉私活,并印了名片向外发。2013年3月24或25日,一个姓周的南方人给其联系拉水。其到二十里铺村一个工厂,姓周的(老周)问能不能抽池子里的水

十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其是安阳市殷都区环卫处开拉粪车的司机,也拉私活,并印了名片向外发。2013年3月24或25日,一个姓周的南方人给其联系拉水。其到二十里铺村一个工厂,姓周的(老周)问能不能抽池子里的水,另一个叫“老八”的男子问多少钱。后其和老周讨价还价,定了每车300元。其开的罐车大约有4立方米。其把车厢抽满后沿107国道向北走,到后营东街把水排到一个污水井里。几天后老周又联系,其晚上到厂里装满一车,还是倒在上次倒的地方。厂里的水是一种油沫,闻着有些刺鼻。第一次拉的时候,老周问拉到什么地方,其说拉到污水站。其知道拉的工业废水不能随意排放,倒在污水井里是为了省钱。第一次拉是和徐某某一起去的;第二次在去倾倒的路上,徐某某家里有事,下车先离开了。其之前在开发区后营干过活,知道污水井里的污水都排到污水处理站了。

十四、辨认笔录:被告人霍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到化工厂拉废水的“二子”,即董某某;被告人董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其在工厂拉废水时在场的“老八”,即霍某某。

十五、安阳市环保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霍某某家属向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专业危废处置中心)支付23万元处置费,对涉案化工厂的废液废渣进行了处置。

十六、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及被告人霍某某的前科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卷可查。

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董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具有在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排放有毒物质的情节,被告人霍某某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霍某某配合环保部门对厂内的废液废渣进行了安全处置,消除了更大的污染隐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彦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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