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淅川县香花镇黄庄村下尹沟组以牟取利益为目的,在未报经香花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将本组所有的99.41亩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律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性规定;同时将110.67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使用,严重侵犯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违反了土地管理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是原审被告单位实施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淅川县香花镇黄庄村下尹沟组关于“其不属于单位犯罪的责任主体”的理由,经查,依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村民小组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淅川县香花镇黄庄村下尹沟组及尹某某关于“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一审对此已充分评述,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马景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