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45号 罪犯王保红,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汤阴县韩庄乡东。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以(2012)汤刑初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保红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被告人王保红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以(2012)安中刑一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书判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10月12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保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保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保红多次在上班期间盗窃了大约8至9斤起爆药,并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用于制造雷管。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保红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3次,2013年1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丁基奎、原伟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保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保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