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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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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牛文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40号 罪犯牛文安,男,1967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04月19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40号

罪犯文安,男,1967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04月19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文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罚起止:自2011年09月30日至2022年09月29日止)。于2012年05月19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牛文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牛文安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牛文安于1992年冬,该犯从万某某处以每千克100元的价格购买咖啡因200千克,后卖到山西省晋城、陵川等地,从中获利。

经审理查明,罪犯牛文安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表扬4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曹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牛文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牛文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09月30日至2021年0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