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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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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小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52号 罪犯李小民,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4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52号

罪犯小民,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小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9年09月09日至2021年09月08日止)。被告人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05月20日做出了(2010)郑刑二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6月04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小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小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6月至9月,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在郑州市二七区等多出地点盗窃电缆以获取利益,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88841元人民币。同时认定,被告人李小民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累计表扬3次,2014年1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小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9年9月0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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