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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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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井春等人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关于岑井春、王海涛、何传松上诉及何传松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岑井春、王海涛、何传松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在盗窃被害人赵某甲家山羊时被发现,何传松、王海涛弃羊上车,被害人

关于岑井春、王海涛、何传松上诉及何传松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岑井春、王海涛、何传松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在盗窃被害人赵某甲家山羊时被发现,何传松、王海涛弃羊上车,被害人追撵过来并抓住车门把手,岑井春驾车三人逃离现场;岑井春、何传松供述感觉车有颠簸,可能轧住了什么东西;三人在车上还讨论是否轧住人,并下车进行了查看。三上诉人供述的情节一致,且与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相印证,该犯罪事实足以认定。三上诉人在被害人抓住车门把手的情况下,明知强行开车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但为逃离现场、逃避抓捕而不计后果,致使被害人被轧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关于岑井春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理由,经查,岑井春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多次供述,均有同步录音录像印证,且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其入所时身体并无异常,其称被刑讯逼供的理由无证据证明。

关于岑井春、王海涛、何传松上诉及何传松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系从犯”、“作用小”等理由和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分工明确,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另提出“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从轻、从重情节,对三上诉人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岑井春、王海涛、何传松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朱光辉明知岑井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食宿,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岑井春、王海涛、何传松所实施的抢劫犯罪、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岑井春、王海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岑井春、何传松积极赔偿,有一定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岑井春、王海涛、何传松的上诉理由及岑井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  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赞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牛梦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