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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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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周文昆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18号 罪犯周文昆,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延津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18号

罪犯周文昆,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延津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文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附加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止。于2012年1月12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周文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周文昆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3月8日至3月22日期间,被告人周文昆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新乡市、辉县市实施抢劫3次,抢劫现金及手机、首饰等物品共计价值20743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周文昆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文昆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2月累计表扬5次,2013年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霍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文昆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文昆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