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丁学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认定还款数额与事实不符,通过郭某某偿还武某某的10万元未能列入还款清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丁学彩通过葛某某向薛某甲、马某某、武某某、王某某还款情况”经薛某甲、马某某、武某某、王某某及葛某某签字确认属实,应予采信。此外,薛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直接向丁学彩要回部分欠款,并通过郭某某退还给武某某10万元,武某某对此也表示认可。一审据此认定丁学彩还款共计308.05万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丁学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存在向薛某甲、葛某某支付中介费的情况”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薛某甲、葛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丁学彩曾许诺如果介绍客户成功,向其二人支付提成。二人也实际取得了提成款,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丁学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在葛某某处抵押的古琴、田黄玉足以偿还被害人的购油款,被害人的损失并非无法挽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丁学彩通过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被害人的购油款后,除因不能按约定供油以补偿金名义退回被害人的部分购油款外,其余非法所得均用于个人消费、高息借给他人或支付中介费用等,导致在被害人多次追要剩余购油款时其本人无能力支付。在此情况下,其虽有将存放在葛某某处的古琴、田黄玉作为抵押物继续筹款退还被害人的意愿,但并未取得被害人的同意,在案发前也未能筹钱或将物品变现退赔被害人,故原判认定丁学彩的行为造成被害人425.95万元的损失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丁学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学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425.9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学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燕萍
代理审判员 申春福
代理审判员 董丽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