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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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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6、证人买某甲的证言证明:其2013年3月份到洛阳市洛康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任公司清真食品的监督员兼经理。公司主要生产调味面制品,含有麻辣食品。郑某是公司的业务员,主要负责公司的生产、采购及销售。公安机关向

6、证人买某甲的证言证明:其2013年3月份到洛阳市洛康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任公司清真食品的监督员兼经理。公司主要生产调味面制品,含有麻辣食品。郑某是公司的业务员,主要负责公司的生产、采购及销售。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四个包装袋就是公司生产的名称是韩国牛肉、酱熏牛肉干、打狗棒及黑白通吃四种麻辣食品的包装袋。

7、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10月,洛阳市洛康食品有限公司聘请郑某负责味美源牌调味面制品的生产与销售。郑某在销售期间,私自将货款分别转入自己和妻子的银行卡中,在公司追问时拒不承认,后经客户证实并经公司多次追问,郑某才不得于2013年7月4日向公司交付了4万元,但剩余的3万元货款拒不交付,并不辞而别。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李某甲为洛阳市洛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酱油、食醋”。

9、股东会决议证明:2012年9月26日,股东会决定聘请郑某到洛阳市洛康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暂定为4000元;2012年11月21日,股东会决定每月预支给郑某1000元,郑某报酬按销售利润的30%提成。

10、郑某妻子张某甲农业银行账户明细、马某甲提供郑某账户存款凭条证明:2013年6月6日,张某甲账户转入10000元;马某甲于2013年2月6日向郑某账户存入20000元,于2013年9月14日存入5000元。

11、马某甲提供送货账目清单证明:马某甲经郑某进货及结账情况。

12、李某甲提供送货账目清单及记账凭证证明:洛康食品有限公司经郑某发给客户货物情况及结账情况。

13、李某甲提供的洛康公司给郑某充话费付款条及工资付款条证明:洛康食品有限公司给郑某充话费及郑某从公司领取工资情况。

14、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经底张派出所民警调查,郑某一直不在家。2014年10月6日16时许,重庆市北碚区公安分局天生派出所民警张力、张琳、刘建敏在川仪大酒店1004号房间将网上逃犯郑某抓获。

15、收押证明证实:郑某于2014年10月6日收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1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郑某出生于1971年2月15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07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担任洛阳市洛康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经手收取销售货款的职务便利,将公司销售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关于其和李某甲是合伙关系及马某甲和冯某甲支付给其的货款系欠其到洛阳市洛康食品有限公司之前的货款(其中5000元是其到重庆后发货的货款)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郑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被害单位洛阳市洛康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振江

代理审判员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