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秋知同陶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驾驶陶某某的豫MS5791轿车,窜至河南省周口市项城西高速出口附近,花20000元钱从被告人宋兰英处购买三斤多毒品“料子”,用于贩卖。三人驾车返回时,在三淅高速灵宝东收费站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料子”净重1597.1克。经鉴定,“料子”中检出巴比妥、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宋兰英、刘秋知、刘秋玲、王某某、许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刘秋知、王某某、许某某的前科情况; 2、物证黑色红米手机两部、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黑色酷派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黑白相间华为直板手机一部,证人陶某某、李某某、牛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抓获证明、案件侦破报告、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上缴毒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宋兰英、刘秋知、刘秋玲、王某某、许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3、鉴定意见,证实本案中涉案毒品“黄皮”含有海洛因成分、“料子”含有巴比妥、咖啡因成分; 4、被告人宋兰英、刘秋知、刘秋玲、王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兰英、刘秋知、刘秋玲贩卖毒品海洛因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兰英、刘秋知、刘秋玲、王某某、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秋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秋知、王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秋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兰英、刘秋知、刘秋玲、王某某、许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兰英的辩护人韩宪生提出被告人宋兰英系初犯,悔罪深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秋知的辩护人屈建设提出被告人刘秋知如实供述,吸食的2.2克毒品应从贩卖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秋玲的辩护人许建树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兰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刘秋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三、被告人刘秋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五、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兰英的刑期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止;被告人刘秋知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6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刘秋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作案工具黑色红米手机两部、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黑色酷派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黑白相间华为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亢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