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李某卯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某甲的邻居,李某甲很早就结婚了,但是后来又离婚了。后来他又找了一个姓郭的女的,但这两年李某甲领回家的都是一个四川的女的。其以为是李某甲又和姓郭的离婚了又和这个四川的女的结婚了,李某甲平时也给他们介绍这个四川的女的是他的媳妇。今年春节后,李某甲和这个四川的女的生了一个儿子,他们还在家里摆酒席庆祝,当时其也去了,李某甲的家人那天都很高兴,说这个四川的媳妇很好,在场的人都以为这个四川的女的就是李某甲的媳妇。其见过这个四川的女的三、四次,我对她的印象不错,平时她管李某的父母喊爸和妈,管李某甲的哥哥嫂子叫哥哥、嫂子。证人李某丁的证言与之相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以夫妻名义与一四川女子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的事实。
(5)证人郭某乙的证言附辨认笔录,证实了周某与李某甲共同租住在其位于某村房间的事实。
4、书证
(1)中牟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郭某甲于2011年11月23日在中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甲要求与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已于2014年6月5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3)中牟黄店乡卫生院住院病历手续、分娩护理记录单、产科出院记录、新生儿出生记录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与周某育有一子的事实。
5、辨认笔录
(1)被告人李某甲辨认出第7号照片上面的人就是周某;
(2)证人郭某甲辨认出第5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周某;
(3)证人李某乙辨认出第5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周某。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配偶而与周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婚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后,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