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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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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邹某某伪造有价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甲在郑州火车站西北出站口被执勤民警发现涉嫌使用伪造的列车车票,王甲为逃避检查将车票塞入口中,民警将王甲控制后,其承认持有的火车票系伪造,民警从王甲手机信息中发现其多次

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甲在郑州火车站西北出站口被执勤民警发现涉嫌使用伪造的列车车票,王甲为逃避检查将车票塞入口中,民警将王甲控制后,其承认持有的火车票系伪造,民警从王甲手机信息中发现其多次联系伪造假票的信息。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于2014年12月16日以毁灭证据为由对王甲予以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12月26日王甲被解除拘留。王甲在被治安拘留期间交待其所持伪造火车票是通过被告人邹某某购买,交待了邹某某所住城市、手机号码、购买假票交易银行卡信息,并通过照片辨认出邹某某。2014年12月22日16时许,郑州铁路公安处民警在武汉市邹某某家中将邹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工作情况汇报、2015年1月20日情况说明、王甲2014年12月15日询问笔录、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郑铁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所郑拘解字(2014)12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予以证实。

再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于2003年12月11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4年3月28日被释放。上述有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4)武区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三大队出具的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邹某某及王甲对公诉机关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王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铁公(鉴)文字(2014)007号鉴定文书第一页(五)检材与样本结尾序号为“3”,但第二页开始序号为“18”,存在瑕疵;2、民警在王甲单位调取的174张火车票,不显示哪本财务凭证,不显示经办人、领导签名,且6张伪造票据不是实名制车票,不能据此认定为王甲报销,该6张车票款1478元不应计入涉案金额。经查,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铁公(鉴)文字(2014)007号鉴定文书第一页至第二页的“(五)检材与样本”部分,序号“3”的下一自然段表述为序号“18”,确属瑕疵,但通对全文,序号“3”与序号“18”上下段落文字表述连贯,且检材与样本经比对检材照片、样本照片、检材编号列表及鉴定书叙述,没有遗漏或不符,故该处序号“18”应为笔误,应为序号“4”,该笔误造成的鉴定文书瑕疵对该鉴定的程序及结论无实质影响,对该票证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王甲在瀚德汽车产品(苏州)有限公司报销的174张火车票,系该公司财务人员潘某提供并证实为王甲报销,调取证据清单已详细列明了174张火车票的票号,并有证据提供人潘某的签名、指印,且174张报销火车票及其中的139张伪造火车票,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经王甲辨认均无异议,故王甲伪造火车票票面价值应以139张计算,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1、瀚德汽车产品(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甲的工作说明及奖杯照片

证实王甲系该公司驻郑州办事处销售经理,在公司表现优秀。

2、瀚德汽车产品(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甲往返济南、郑州的说明

证实王甲主要负责河南、山东地区的销售业务及客户服务。由于家住济南,公司允许其每月利用周末探家两次;另外,国家法定节假日允许额外增加探家一次;对其负责的山东业务,在经过上级经理批准后也可以作为公差到山东。公司据实报销以上相应差旅费用。

关于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提交的山东威明汽车产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王绍林患病及家庭困难情况说明、王绍林住院病案首页、王绍林头部影像报告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王甲经预谋后,共同伪造旅客列车车票供王甲用以报销,其二人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制度,数额巨大,均已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且系共同犯罪。另外,邹某某还将伪造的铁路旅客列车车票交给他人使用,伪造车票的票面金额应一并计入邹某某犯罪金额。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甲提供个人信息及列车信息指使邹某某实施犯罪,邹某某按王甲要求提供了伪造的火车票,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关于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所提,王甲被抓获后供述了邹某某的联系方式及体貌特征,配合公安人员辨认邹某某,应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王甲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不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不应认定为立功,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上述事实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七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甲判处有期徒刑二至四年,并处罚金。王甲提出自己没有使用假车票乘坐火车,购买假票系为了在单位报销冲抵自己实际发生的出差、探亲等单位允许其报销的费用,没有从单位获利,自己认识到错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邹某某提出自己年龄大,法律意识不强,获利较少,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王甲的辩护人提出王甲在单位工作表现良好,家庭生活困难,没有犯罪前科,能够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建议对王甲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刑法规定,伪造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邹某某单独和伙同王甲伪造列车车票票面价值累计46060元,王甲伙同邹某某伪造列车车票票面价值42120.5元,均属数额巨大,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邹某某的如下量刑情节:1、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2、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还考虑到被告人王甲在到案后,能够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且能够主动全部预缴罚金,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辩论意见,本院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零六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一百二十元零五角。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方

审 判 员  李 欣

人民陪审员  汪东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航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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