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姜某某2015年3月12日证言:2014年下半年,大概十月份左右开始,我从小悦(大名我不知道)手里买了两次(冰毒),每次都是买200元的,都是在罗山县城关镇老万盛酒店买的,都是夜晚九点左右,我给他打电话,她让我到老万盛酒店楼梯道等她,她把冰毒送过来给我。我每次都是当场给的200元。
证人尹某2014年12月30日证言:今年热天4月份的一天夜晚,在皇家主题宾馆,叶某某开的109房,芳芳上我房间喊我去玩,我和雷某一起去的109房,房间有叶某某,还有他师傅叫什么俊,还有魏某某。我们去时,房间里有吸毒的壶,冰毒不多了,叶某某的师傅说不够,芳芳找魏某某买,我看芳芳给魏某某钱,魏某某从包里拿出一个铁盒,拿出一小袋,魏某某先吸,芳芳、叶某某、叶某某师傅、我和雷某也吸了。
证人雷某2014年12月30日证言:我认识魏某某,不熟悉,我知道她是贩毒的,吴某某以前在她手里买过毒品。上次我和吴某某一起吸的冰毒,就是吴某某在新万盛魏某某开的房间买的毒品。我没有和她接触过,从来没有见过她。有一次在皇家主题宾馆,芳芳喊我和尹某去玩,进房间后我看到有叶某某、叶某某的师傅、还有一个女的。我看到魏某某拿出来毒品,魏某某先吸的,芳芳、叶某某、尹某、我后吸的。
被告人魏某某2014年12月23日供述:今天我在新区万盛花园酒店821房被你们传唤来。我房间还有一个女玩伴叫祁某。我俩在房间吸了毒。昨晚八、九点时,杨某敲我821房门,当时祁某也在房间,我开的门,他在房间门口说要200元东西(指冰毒),并给了我200元,我从房间拿出一小袋冰毒给了杨某,他就走了。我认识杨某有几个月,他开个红色别克轿车,他总共在我手中买过七、八次,大概有一千多元,估计有4克左右冰毒。我住在新万盛,住过617、923、821房。他要毒品,我俩就在万盛酒店的楼道里或房间里交易。我住在老万盛时,他来买过冰毒。我每次卖的冰毒都记有帐,用宾馆房间的纸记,是谁买的有毒品钱数,有欠账的我打上括号,记着欠钱数。我原来账本丢了。这次记的帐被你们搜出来了,杨某在账上的名字是“红色”。昨天夜里,我让祁某送东西到721房间,送的是没要钱的冰毒,是刘某某要的东西。我随便从装冰毒的瓶里倒了点冰毒,放在小塑料袋,外边套上卫生纸,让祁某送的。刘某某在我手里买过一次150元的冰毒,我账上记的名字是“西亚”。我是从今年阳历5月开始搞毒品的,我做毒品大概收有两三万元,毒品是我从一个叫陈某的男的手中买的。
其于2015年7月21日当庭供述:我不认识尹某,从未卖过他毒品。我卖过杨某毒品属实,但未卖给他多次。
罗山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3日辨认笔录在卷,辨认人祁某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比对后,确认8号照片中的人是刘某某。
罗山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3日辨认笔录在卷,辨认人朱某某从一组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比对后,确认5号照片中的人是魏某某。
罗山县公安局2015年3月12日辨认笔录在卷,辨认人姜某某从一组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比对后,确认5号照片中的人是“小悦”(魏某某)。
罗山县公安局2015年1月26日辨认笔录在卷,辨认人杨某从一组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比对后,确认5号照片中的人是魏某某。
罗山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3日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验报告书在卷,经提取被告人魏某某尿液,现场检测结果为魏某某的检测样本呈阳性。
罗山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3日扣押被告人魏某某物品清单在卷。
罗山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3日毒品称量笔录在卷,经称量,所扣押的被告人魏某某持有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12.92克。
被告人魏某某贩毒记账单5张在卷。
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在卷,经对被告人魏某某持有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物质检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被告人魏某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被告人魏某某因吸毒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区香洲分局前山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的证明在卷。
罗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除自己吸食外,还贩卖给刘某某、杨某、姜某某、朱某某等多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某在罗山县城关镇皇家主题宾馆向尹某贩卖过毒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尹某、雷某证言,尹某证明魏某某在皇家主题宾馆向芳芳贩过毒,当时现场有叶某某、叶某某师傅等人,证人雷某仅证明看到魏某某拿出毒品供大家吸食,并未证明魏某某贩卖毒品。魏某某供述中亦未承认认识尹某或向其贩过毒品,本案并无芳芳、叶某某等人的证言,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到案后,魏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蔡 韧
审判员 陈玛玲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