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震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认为被告人王震认罪态度好,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天启经济损失人民币14765.51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李亚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