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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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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棒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2012年5月我和同学赵某某在他干爸李棒家玩,期间我接个电话说我有个亲戚的儿子弄假药被抓了。李棒问我有什么事,我把这事给李棒说了,问能不能办取保。李棒说这是小事,让我不用管了,他能办,需要钱时让我把钱拿

“2012年5月我和同学赵某某在他干爸李棒家玩,期间我接个电话说我有个亲戚的儿子弄假药被抓了。李棒问我有什么事,我把这事给李棒说了,问能不能办取保。李棒说这是小事,让我不用管了,他能办,需要钱时让我把钱拿给赵某某。一个星期后,赵某某让我先拿2万元,我把2万元给了赵某某。几天后赵某某打电话说再拿40万元事可以办好。我汇给赵某某40万元,赵某某让我等消息。我等了一年左右没有消息,我家亲戚也被判刑了。我和赵某某到李棒家找他要钱找不着他,在电话里李棒说他没有见到我的钱。

最开始的2万元我是通过赵某某给李棒的现金,后来的40万元我分三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到赵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2082193502412的账户上,再由赵某某给李棒。”

5、证人赵某某证言

“2012年5月初我和郭某某到李棒家玩时郭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话很着急。我和李棒问郭某某什么事,郭某某说他家亲戚在江苏徐州因为弄假药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李棒说这都是小事,他能办,他得先去徐州看看情况再说,让郭某某给他拿2万元当路费。2012年5月中旬我在李棒家把2万元交给李棒,他让我在家等消息,还说他去徐州路上的一切开销从这2万元里扣除,剩下的钱还给我。几天后李棒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再给他拿40万元,这事就能摆平。我给郭某某把情况讲了,郭某某说可以。李棒让我把钱汇到他钎具厂会计刘某某的银行卡上。郭某某汇到我父亲赵心才的银行账号为6228482082193502412的卡上20万元,我于2012年5月18日在纸店镇中国农业银行将这20万元汇到刘某某卡号为62284820816163346的账户上。李棒说钱不够让我继续给他汇钱。我于2012年5月24日在纸店镇中国农业银行将10万元汇到刘某某的银行卡上。李棒说钱还是不够让我继续给他汇钱。我于2012年6月21日在纸店镇中国农业银行将10万元汇入刘某某的银行卡上。我问李棒什么时间能办好,李棒说最多三个月。2012年9月初我又催问,李棒说事情办得差不多了但还需要钱,我感觉事不对头就没再给他钱。2012年9月下旬郭某某不想让李棒再管这事了,让我向李棒要钱。”

6、证人刘某某证言

“我以前在李棒的厂里任会计。2012年李棒告诉我有笔20万元的款项转到我账户上,我收到这20万元后,李棒让我往李某某的银行卡上转10万元。我把剩余的10万元取出来交给李棒了。后来又有两笔10万元,共计20万元的款项打到我的账户上。钱到帐后我取出来李棒都拿走了。”

7、证人李某某证言

“2012年年初,李棒给我打电话说胡某某因因生产、销售假药被江苏徐州警方抓获,胡某某涉案金额只有30万元左右,让我担任胡某某的辩护人,想让律师介入后对胡某某从轻处理。我说我得去徐州警方那了解了情况再说。我说胡某某的案件是经济案件并且跨省收的费用会高,我提出律师费10万元,差旅费1万元。李棒说没问题,我回头转给你。2012年4月份左右李棒将11万元律师费和差旅转账到我的个人账户上。”

8、证人赵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转入刘某某银行卡上现金共计40万元。

9、委托书及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委托协议。证实胡某甲委托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某为胡某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的一审辩护人的。律师费用10万元、差旅费1万元。

10、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胡某甲收到李棒现金36万元,并出具了请求对李棒从轻处理的谅解书。

11、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05)城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晋城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日以抢劫罪判处李棒有期徒刑一年;李棒于2006年6月18日被刑满释放。

12、沈丘县公安局纸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家住纸店镇张庄行政村小李庄的李棒、身份证号码为412728197005022544,与全国违法人员信息网上查询,家住纸店镇西李庄的李棒,身份证号码为41272819730502253X,均为张庄行政村小李庄李棒一人。

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迟某某、魏某某证言:案发后经过调解,李棒赔偿胡某甲36万元,胡某甲出具的有收条、谅解书。当时听李棒说除聘请律师花费11万元外,李棒去几次徐州还花了十几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棒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棒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以及李棒除为胡某某聘请律师费用外还有其他花费的辩护意见,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棒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棒的犯罪情节、当庭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被害人的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 慧

审判员 张晓莉

审判员 刘义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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