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2011年农历8月11日,我去我儿子刘永强家看看,打开大门,发现门楼子西边的棚子下面的一辆四轮车头不见了,是一辆红色中原牌四轮拖拉机,新乡一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是180#,拖拉机编号11133252,发动机号3257381,2001年10月8日在槐店农机城5800元购买的。” 5、证人刘某丙证言:“任某某经常来我店里修理摩托车,他从来没有卖给我过机动四轮车头,我也没有收过机动四轮车头。” 6、证人常某某(任某某的妻子)证言:“我丈夫以前和别人一块偷东西了,为了减轻我丈夫的罪行,我愿意赔偿1280元给被害人,减轻他的损失。” 7、邵某某家被盗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邵某某家房屋方位及屋内情况。 8、领条:证明被害人邵某某已从刑警大队领走现金1280元。 9、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沈价鉴字(2014)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四轮车头价值人民币1280元。 10、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2015)沈司调字71号:证明经沈丘县司法局赵德营司法所工作人员调查走访被告人任某某所在的村委会、村民及邻居,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任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三、2013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某、刘某甲窜至沈丘县付井镇卜楼行政村后庄村,趁孙某丙家中无人居住之际,撬门入室,盗走院内的一辆五羊凌鹰110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40元。同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甲、杨某某窜至该村村民的周某某家中,趁无人居住之际,撬门入院,盗走邻居卜某某存放在其家中的玉米25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距离上一次有七、八天,我和杨某某、刘某甲我们三个开着两辆三轮车,我坐在刘某甲车上,我们往纸店方向去。我们把车子藏起来盖好,我就在那看着车子,杨某某和刘某甲就去村里面了。过的有两个多小时,杨某某开着一辆红色的五羊三轮摩托车,有五、六成新,刘某甲开着一辆小刀牌电动三轮车,我们把偷的小刀牌电动三轮装到五羊三轮摩托车上,然后我们每人开着一辆回到了租房处。我们偷的这两辆三轮车卖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分了300元。” 2、同案犯杨某某供述:“一个多月前的一天夜里10点左右,我和刘某甲、李某某我们三个骑两辆三轮车到付井镇的一个村里转悠,找夜里家里没人的。我们找到一家新盖的二层楼房,红色铁大门,用三环牌锁锁着的。我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堂屋门没锁死,我们直接打开进去了,堂屋里有辆六、七成新的大阳牌三轮车,我们就推走了。在离这家不远的一户平房,红色铁大门用三环锁锁着,刘某甲就用液压钳把锁剪开了,我们进入院里后看到门楼底下有十六、七袋玉米,我们三个直接把玉米装到三轮车上拉到了我们租房处,第二天我们三个一起把粮食卖给了石槽乡虎头街上从西向东第三家,卖了1900多元,我分了我六、七百元。大阳牌三轮车被李某某开走了,李某某给我和刘某甲每人400元。” 3、同案犯刘某甲供述:“2013年种完麦后的一天夜里,我和杨某某、李某某三人骑两辆三轮摩托车,沿着沈界公路到付井东北角,走到路西靠水泥路的一户红色铁大门的一户人家,我们把车停在了村南地,我们到门口后,我和杨某某翻墙进院,李某某在门口把风,我们进去之后把大门打开,在门楼下面停放着一辆红色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我们就把车推到村南地我们停车的地方,李某某把我们偷的三轮摩托车挂到杨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后自己开车走了。之后我和杨某某又回到村内,在我们偷三轮摩托车北面十几米路东的一户人家,我们撬开他们的大门和堂屋门门锁,在堂屋当门有十一、二袋子玉米,我们将玉米装到车上就离开了,到虎头南头路西第二家收粮食的地方以1.06元卖的,卖了1000多元,钱我和杨某某分了,每个人500多元。李某某将三轮摩托车开走后,作价1200元,因为我们两人拿了卖玉米的钱,最后李某某就给我们每人200元。” 4、被害人孙某丙陈述:“2013年11月22日,俺家的放在过道下面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凌鹰110牌三轮摩托车被盗了,三轮摩托车是2011年1月23日以4900元买的。” 5、被害人卜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2日,我放在俺庄周某某家中的28袋子玉米被盗了,有2500斤左右。周某某家的大门是从外边锁的,当晚没人住。我被偷的玉米放在他家门楼子下面挨着南边的墙。” 6、证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曾用)的证言:“我邻居卜某某放在我家的玉米被盗了。2013年1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家被盗了,我回去后发现卜某某放我家里的28袋玉米被盗了,我家的其他物品没有被盗。” 7、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沈价鉴字(2014)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五羊凌鹰110三轮摩托车价值3840元。 8、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沈价鉴字(2014)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玉米2500斤,价值2700元。 9、孙某丙家被盗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孙某丙家房屋方位及屋内情况。 10、周某某家被盗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周某某家房屋方位及屋内情况。 综合证据: 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18日14时15分许,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站派出所民警郭美德在杭州火车站进站大厅门口值勤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出示工作证件后,上前对其进行当场盘查、检查,经查,该男子名叫李某某,系公安部网上逃犯,涉嫌于2011年9月的一起盗窃案件,在逃编号为A4116280500002014050002,于是将其当场抓获。 2、羁押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杭州铁路看守所。2014年5月29日由当地公安机关带走。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18日在杭州被抓获,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投案,沈丘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7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4、发破案报告:证明案发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 6、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9705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乙人民币468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丙人民币3840元;退赔被害人卜某某人民币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