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海会、凌应萍、樊扬丽、罗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罗韦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破案后,被告人韦海会家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适当从轻考虑。被告人樊扬丽关于其在许昌盗窃中未分得到赃款的辩解,因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海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凌应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樊扬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罗韦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