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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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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军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10、书证:⑴、被告人李玉军户籍证明,李玉军成年人;⑵、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家庭关系;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李玉军未办理驾驶证,晋AKPXXX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某丙;⑷、行政处罚决定书、

10、书证:⑴、被告人李玉军户籍证明,李玉军成年人;⑵、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家庭关系;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李玉军未办理驾驶证,晋AKPXXX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某丙;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李玉军因无证驾驶行政拘留15日;⑸、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玉军每100毫升血液里含251.12毫克乙醇;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告知笔录。被告人李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戊、李某无责任;⑺、尸体检验报告;⑻、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⑼、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送检的晋AKPXXX面包车车尾门内侧提取疑似生物组织、晋AKPXXX面包车后车门内侧疑似生物组织与刘某丁血样检出的DNA的STR分型在D8S1178等15基因座上获得的似然比率为3.3961×1012。送检的晋AKPXXX面包车左侧后车窗正后方疑似生物组织与刘某甲血样检出的DNA的STR分型在D8S1178等15基因座上获得的似然比率为2.5798×1019;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⑾、内黄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银灰色大众捷达轿车豫EJNXXX,未发现该车有碰撞痕迹;⑿、110、120接警信息表;110报警人为“过路”,电话136XXX。120无接警情况记录;⒀、被告人李玉军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⒁、告知笔录、告知书;⒂、李某诊断证明。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军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三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因事故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李玉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玉军及李某丙均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玉军的辩解,经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11年年底至今已搬迁新址数次,2011年的销售车辆手续及账目已不存在,无法查实被告人李玉军在该店的购车手续及付款信息,在光大银行也未查到被告人李玉军的开户记录及消费信息,被告人李玉军也不能说明具体的开户银行,且二被告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次事故造成本案被害人刘某甲及两个子女死亡、一人受伤,对被害人刘某甲直系亲属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丙、周某、刘某乙损失的赔偿,首先应在三人死亡、一人受伤损失总额中所占的比例依法由投保义务人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玉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限额的部分,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付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李玉军使用,被告人李玉军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人均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二被告人的过错责任,依法确定被告人李玉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丙、周某、刘某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

该事故造成刘某甲死亡,其直系亲属即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所遭受的损失为刘某甲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刘某丙生活费29451.79元、被抚养人刘某乙生活费23636.45元,共计241574.06元。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玉军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3868.49元,被告人李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237705.57元,应由被告人李玉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6393.90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0元,应为126393.9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1311.67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丙、周某、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玉军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丙、周某、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3868.49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人李玉军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丙、周某、刘某乙各项损失126393.90元;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丙、周某、刘某乙各项损失71311.67元;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丙、周某、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平朝

审判员  曹欢庆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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