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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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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贪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6、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份,张某甲任村卫生所所长,他在任期间想把国家补给群众的医疗费私分了,就叫所内几个人张某� ⒄拍场⒄拍潮⒄拍骋摇⒙砟吃旒俦砩媳ǎ亚ü础:罄绰砟辰尤魏螅拍臣坠亩砟

6、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份,张某甲任村卫生所所长,他在任期间想把国家补给群众的医疗费私分了,就叫所内几个人张某丁、张某、张某丙、张某乙、马某造假表上报,把钱报过来。后来马某接任后,张某甲鼓动马某把钱分了,马某没叫分,问题出来后,卫生局、卫生院叫限期给群众退款,马某当时是所长,马某立即组织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入户退款,张某甲只干了一天就说有了大病,不再参加入户退款。马某他们三个人四天四夜全部把钱退给群众。张某甲是所长,他的责任比其他人大。

7、证人孙某证言:其是内黄县新农合的工作人员,2009年下派到卫生院负责新农合的监督工作。

2011年10月份的时候,新农合的两个工作人员让我看卫生室报的手续,我发现门诊台账的患者签字一栏,有的患者没有签字,还有患者签字签的名字不像患者自己签的,有代签、一个人签的情况。我发现有问题,我把这个情况告诉王某乙,我就把手续给退回去了,让他们补完手续后再来报销。后来我在新农合系统查询时,发现已经报销了,没有经过我的审查,又特别多,我就把这一异常情况通过电子邮箱发送到内黄县新农合监督科。后内黄新农合让各乡镇卫生院新农合对各村进行检查,发现卫生室存在问题,后来就做出处理,给我行政警告处分,并罚款500元。

8、证人侯某证言:其是内黄县新农合办公室人员,2009年下派到卫生院,主要负责新农合的监管工作。

2011年渡村卫生室报销新农合出现问题的情况,到2012年2、3月份的时候,内黄县新农合让各乡镇对2011年新农合报销情况进行调查并公示,有群众反映没有看病公示上显花钱看病了,后来内黄县新农合又专门抽调人员对卫生室进行调查,发现卫生室存在问题,后对卫生室及其他人员做出处理,给我行政警告处分,并处罚款500元。

9、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10、书证

1)被告人张某等人的户籍证明。

2)被告人张某无前科证明。

3)乡监督员对乡卫生院新农合周监督情况样表。

4)扣押案件相关材料、凭证、票据清单及张某自书材料。

5)内黄县卫生局关于卫生院工作人员在新农合工作中所犯错误的处理意见及将该案转公安部门处理的调查报告。

6)内黄县卫生局确定村级医疗机构为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文件:卫生窒被确定为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

7)被告人张某等人签订的字据一份:医疗本所报销资金到帐后作如下处理:一、个人所交部分必须有交费人治病使用、至直用完为止。未用者顶下年交费。二、2011年国家补助部分(指每人20元)作2011年个人账户使用,年底用不完者上交新农合处理。所内全体签字:张某乙、张某乙、张某、张某丁、马某,时间2011年10月1日。

8)村卫生室医疗门诊补助台账、县新农合医疗门诊补助记账记录、新农合医疗办公窒门诊明细单等证据材料、2011年10月-2012年1月卫生院支付卫生室门诊费用汇总表、明细单、伪造的处方、签名、票据复印件等材料:卫生室据以套取新农合资金的相关证据。

9)参合人员花名册。

10)被告人等人从卫生院领取新农合医疗款入账说明。

11)退新农合款至卫生院的单据。

12)退村民农合款花名册。

1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资金管理等相关法律文件。

14)内黄县卫生局行政卷宗。

15)2011年、2013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放表。

16)定点医疗管理服务协议样本。

17)被告人张某等人执业证复印件。

18)卫生室执业许可证。

19)2011年基本公共卫生预拨补助(卫生室补助)发放表。

20)张某乙提供的2011年11-12月村民实际用药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等人领取资金名单。

21)卫生院关于新农合报销手续的证明。

22)被告人张某投案证明:2015年2月10日,张某到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23)同案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张某丙和张某丁的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其共同套取的资金没有私分和占用,且在案发前已退还群众和上交新农合,挽回了国家损失;又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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