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张君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张君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退赃,且无前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张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史张君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张君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长奉 审 判 员 李林生 人民审判员 吴国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