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纪委在调查时,掌握被告人卞瑞峰收受陈某人民币21万元,纪委办案人员从被告人卞瑞峰家中将其带走,采取了“双规”措施。被告人卞瑞峰在纪委调查期间,除说明纪委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陈某21万元问题外,向纪委主动供述了收受王某、冯某、郝某、章某贿赂问题。纪委将被告人卞瑞峰收受陈某、王某、冯某、郝某、章某贿赂问题移交给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卞瑞峰立案侦查,到案后,被告人卞瑞峰如实供述了收受以上人员贿赂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卞瑞峰向纪委退赃款人民币200万元,向人民检察院退赃款人民币85.5万元。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卞瑞峰供述。证实2011年中秋节和2012年5、6月份,其利用职务便利,两次收受陈某共计人民币21万元,为其在购买门面房方面提供帮助。 (2)证人陈某证言。为了感谢卞瑞峰在其购买商品房一事上的帮助,陈某于2011年中秋节期间,在卞瑞峰家小区门口,把事先准备好的用信封装的1万元给了卞瑞峰;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其把事先准备好的用购物袋装好的20万元钱给了卞瑞峰。 (3)书证:陈某房款核算表、协议书、购房合同、缴款单、情况说明等。 (4)综合证据: ①被告人卞瑞峰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及相关干部任免审批表,无前科证明。证实卞瑞峰系成年人,任职情况。 ②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卞瑞峰均为以上机关法人。 ③被告人卞瑞峰自书供述材料6份。证实其收受陈某、冯某、郝某、章某等人财物情况,及其部分受贿款用于其父亲看病治疗,愿意退还剩余85.5万元赃款的申请材料。 ④说明,购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契税纳税申报表发票、契税缴款书,生活消费发票。证实赃款去向。 ⑤被告人卞瑞峰父亲住院病历等。 ⑥借款协议及单据。证实参与集资情况。 ⑦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 ⑧证明及文件。证实由该单位负责承建。 ⑨退赃证明。证实被告人卞瑞峰家属向市纪委退赃款200万元,向人民检察院退赃款85.5万元。同步录音录像光盘9张。 ⑩证人卞某乙证言。证实其购买上海房子时,其父亲卞瑞峰给其50万元用于交房款,平时其父亲卞瑞峰给钱补贴家用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瑞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285.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卞瑞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纪委在调查安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有关问题时,已掌握被告人卞瑞峰收受陈某人民币21万元,纪委办案人员从被告人卞瑞峰家中将其带走,采取了“双规”措施。被告人卞瑞峰在纪委调查期间,除说明纪委掌握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陈某21万元问题外,向纪委主动供述了收受王某、冯某、郝某、章某贿赂款问题。纪委将被告人卞瑞峰收受陈某、王某、冯某、郝某、章某贿赂款案件移交给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后,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故被告人卞瑞峰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卞瑞峰在纪委主动交代了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数额,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有较好的认罪态度,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卞瑞峰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瑞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25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卞瑞峰退缴安阳市纪检委人民币200万元,退缴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人民币85.5万元,由两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