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张某某左前臂多处裂创并致左侧桡神经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患者左前臂遗留瘢痕长度共计44.9厘米,左手指及左腕关节背伸受限,左前臂背侧感觉麻木,伤情属轻伤二级。 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芮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芮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张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芮某某辩护人认为芮某某属于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芮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芮某某作案时使用的犯罪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