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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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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交通肇事、郭某某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0年3月12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

(2015)滑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0年3月12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6月4日生。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某包庇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豫EHR52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滑县史老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万古镇双井村路口,将自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侯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郭某某系豫EHR52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案发当时在肇事车辆上乘坐。2015年3月19日,郭某某被抓获,其为包庇侯某某,向公安机关谎称自己是造成该事故的车辆驾驶员。2015年3月22日,侯某某到滑县交警大队投案,供认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6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侯某某和郭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侯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撤诉书、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肇事后逃逸并让被告人郭某某进行顶替,对其本应严惩,但其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系自首,且能够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某和郭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侯某某和郭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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