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被告人朱明磊对原审认定其受贿8万元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受贿款中的14100元用于公务支出,应予扣除,且原审认定收受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张某的5万元与职务无关,恳请公诉方查明事实,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再审辩护人意见:原审被告人朱明磊将受贿款中的14100元用于公务支出,应予扣除,且有立功情节,恳请对其判处缓刑。提供的证据有用于公务支出的证据材料。 经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对原审被告人朱明磊询问、讯问过程中,其举报了成某的受贿情况。根据该举报线索,侦查机关确定了侦查方向,并查实了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款的事实,被举报人成海已立案侦查,且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原审被告人朱明磊的申诉书、举报材料、情况说明,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再审建议书、情况说明,被举报人成某的供述、立案决定书、起诉书,证人赵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明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所送5万元与职务无关的问题。现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朱明磊利用其职务便利,为缴纳垃圾处置费过程中提供了帮助,张某在副总经理和某的授意下,送给其5万元人民币。该事实原审被告人朱明磊与和某、张某均有供述,且有证人证言。故该5万元与职务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朱明磊及其辩护人辩称受贿的8万元中有14100元用于公务支出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朱明磊在侦查阶段没有供述受贿的8万元人民币用于公务支出,且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务支出由原审被告人朱明磊支付,更不足以证实该14100元是从原审被告人朱明磊受贿的8万元中支付。故原审被告人朱明磊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朱明磊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属立功,且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可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内刑初字第212号判决的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朱明磊所退赃款人民币8万元,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本院(2014)内刑初字第212号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朱明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原审被告人朱明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建波 审判员 王平朝 审判员 杨武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