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搜查、扣押笔录:对徐天玉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并扣押徐天玉身穿的墨绿色羽绒服、灰色心领毛衣、深灰色裤子等随身衣物;对位于林州市临淇镇淇阳城村徐天玉家进行搜查,在屋内发现一件带有红色斑迹的深蓝色上衣和一条白毛巾,剪片提取,并予以扣押。
13、DNA鉴定证明:经检验送检的现场地面血泊、独轮车载物台横杆出红色斑迹、竹杆撕裂端红色斑迹、铁锤锤头处红色斑迹、黑色帽子上红色斑迹的擦拭拭子及现场提取的烟蒂、牙齿与李某某(血样)检出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6553×1019。送检的李某某左手指甲擦拭拭子、徐天玉家深蓝色上衣左胸口袋上方红色斑迹剪片、徐天玉家床上毛巾上红色斑迹剪片、现场地面两处红色斑迹、玉米秸秆上红色斑迹、独轮车左侧把手处、右侧把手处、前侧竖杆处红色斑迹、竹杆完整端红色斑迹、铁锤锤把处红色斑迹与徐天玉(血样)检出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4.0693×1017。
14、被告人徐天玉的供述:2014年11月11日天快黑时候,我装着废品路过邢掌村南边通向淇阳城村的小路上,碰见一个老头在用石头垒岸。该老头说我拿了他的洋镐子,我给他说没有拿,他不信,就骂我,然后他就从小推车上拿起一个小锤子打我,打的我脸上流了血。我跟他夺小锤子,他不给,我们两个人就边打边夺锤子,在夺锤子的时候,锤头尖就打到了他的头上,他随之就跌倒了,头上和脸上都是血。他想起但起不来,躺在地上还骂我,我看他躺在了地上,把锤子扔到了西岸就跑回家了。到家后,我洗了洗脸上和身上的血,又用白毛巾擦了擦,停了几天公安人员找到我,问我脸上的伤是怎么回事,我就给他们说了。
15、证人徐某某(被告人徐天玉子女)、徐某甲(徐天玉之兄)、徐某乙(徐天玉之弟)、常某某、刘某甲(徐天玉的邻居)的证言及林州市临淇镇淇阳城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徐天玉经常捡垃圾,平常不和人交流,精神不正常,有羊癫疯。
16、证人韩某甲(林州看守所徐天玉的管教)、赵某甲、韩某乙、赵某乙、段某某(以上为徐天玉同监室人员)证明,证实徐天玉不服管教,平常语无伦次,行为与常人不同。
17、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555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徐天玉作案时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18、安阳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3张,林州市120急救中心派车单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药3153.57元,李某某家属支付运送尸体费用1000元。
19、抓获证明:2014年11月14日晚,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张某某、方某某在排查东淇阳城自然村徐天玉家时,发现徐天玉脸上有伤。经口头询问徐天玉,其供述他脸上的伤是前二三天在临淇镇邢掌村村南边,连接邢掌村和淇阳城村的小路上,与邢掌村一老头打斗所致。后将徐天玉带回公安机关,提取徐天玉的DNA,发现与遗留在案发现场犯罪嫌疑人血迹的DNA一致,遂将其拘留。
20、死亡证明、丧葬证明,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死亡,现已安葬。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生于1950年7月15日;被告人徐天玉生于1949年8月3日。
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龄、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徐天玉在庭审中称“其没有殴打李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现场勘验,DNA鉴定,在现场提取了大量被害人李某某的血迹及被告人徐天玉的血迹,发现了作案工具羊角锤,并在羊角锤把上提取到被告人徐天玉的DNA。对李某某进行尸体检验,李某某头面部、腿部均有多处创伤及擦伤,对被告人徐天玉进行人身检查,徐天玉身上也有不同程度的擦划伤、钝器伤。现场勘验、DNA鉴定意见、死亡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徐天玉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天徐天玉因故与李某某发生打斗,徐天玉持羊角锤多次击打李某某头面部、腿部的事实。徐天玉当庭翻供,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故被告人徐天玉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李某某对事发原因有过错,应减轻对徐天玉的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双方殴打的原因,现仅有徐天玉的供述,无其它证据与之印证,辩护人主张李某某有过错,证据不足。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李某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徐天玉家属、邻居的证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徐天玉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可对徐天玉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徐天玉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主观恶性不大,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徐天玉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徐天玉所犯属严重的暴力犯罪,且作案手段残忍,虽是初犯、偶犯,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天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天玉持羊角锤多次击打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将被害人李某某打致颅骨粉碎性骨折,其作案手段残忍,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徐天玉作案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612724元,根据法律规定,仅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天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徐天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医疗费3153.57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9402元,共计23555.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